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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论路政巡查日志的法律属性-甘肃公路路政

【探讨】论路政巡查日志的法律属性-甘肃公路路政

随着公路的迅猛发展,法律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得到加强,对于公路的管理要求越来越高,尤其是路政执法部门麻原彰晃,其工作精华—路政巡查日志在法律诉讼中日益显得更加重要,笔者以路政巡查日志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基本特征,应将其纳入诉讼证据清单的范畴中去。
一、路政巡查日志的含义。
“日”,是指当天,当日,“志”就是记录。路政巡查日志是路政执法人员在当天路政执法过程中工作的记录和路政管理客观现实的反映,是涉路违法行为查处的有力证据,也是路政执法人员自我保护的前提,更是一旦发生法律诉讼有力的原始凭证。
二、路政巡查日志的范畴。
路政巡查日志关键要素包括时间、地点、巡查人员、路段、事件(路政案件,包括法律文书,图片、影像资料、谈话记录、现场堪查、鉴定资料、暂扣物证等等)、处理结果(案件处理结果,包含领导当天的审阅)等等。
三、路政巡查日志的特点
1、连续性。路政管理的一种由计划和执行过程组成的策略,在路政法事活动中日积月累,让整天、整月、整年的路政活动可以及时的查找。
2、客观性。路政巡查日志的客观性是指诉讼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路政巡查日志的本质是事实。其事实的存在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诸如现场事物、图片影像、送达文书等客观存在的物质;一种是被人们感知并存人记忆的事实。无论以哪种形式存在的事实,都可以成为证据。二是路政巡查日志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事实。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事实便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地形成了。路政巡查日志的客观性,为法事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漂胡剂,提供了物质基础。
路政巡查日志的这一本质特征,要求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的描述。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行为人行为的实施及其后果的形成,必然会对所作用的环境、人或物产生影响,从而形成一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这些事实材料可能表现为一定的物品、文书,也可能是为在场人耳闻目睹,有所感知,而表现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上述事实材料都是对案件事实的真实反映,是不依办案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诉讼证据的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那些虚幻或虚假的情况,一切主观的东西,都必须排除在诉讼证据之外。

3、关联性。路政巡查日志的关联性是指路政巡查日志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路政巡查日志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事实。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并非所有的客观事实都能成为证据,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证据之所以能够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正是由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联系。凡是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对查明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就可以作为证据;凡是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对查明案件没有意义的事实,不论其是多么真实可靠,都不能作为证据小仙有毒。
证据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过程形成的,所以,证据和案情之间应当具有某种客观的联系。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直接联系,有的是间接联系;有的是因果联系,有的是非因果联系;有的是必然联系,有的是偶然联系;有的是肯定性的联系关银屏无惨,有的是否定性的联系;有的是时间上的联系,有的是空间上的联系;等等。证据事实可以是案件事实发生的原因,也可以是案件事实发生的方式方法,或者是案件发生时的条件。只要与案件的某一方面、某种情节存在客观联系,对查明案情有意义,就可以作为证据。所谓证据的证明力大王均瑶妻子小,就是指证据与案件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以及对确定案件事实的作用。
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不能成为证据钱币天堂网。那些具有假想联系、主观联系的事实,不但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反而会误导办案人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对收集到的各种证据趵突泉课文,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除了要对证据的客观性进行认定外,还必须查清证据是否确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
4.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证据的这一特征表明:其一,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无论是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还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证据,都应当合法,否则就不能作为诉讼证据。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各种证据的取得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非法取得的证据,在证据理论和诉讼理论上,严格讲是不应当具有证据效力的,更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二,诉讼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即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季天笙否则,就不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我国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作了明确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了七种证据种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其他诉讼法也作了相应规定。同时还对各种证据的形式也作出明确的要求,如物证、书证必须附卷,不能附卷的要通过照相、录像、制作模型等方式附卷;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当事人陈述,应当以书面形式加以固定,并经核对无误后,由证人、保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民事或行政诉讼当事人签名盖章;鉴定结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鉴定人签名盖章;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根据需要分别采用书面笔录、绘图、照相、录像等形式,书面笔录要由勘验人员、现场见证人签名盖章;等等海云台恋人们。其三,诉讼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材料,均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来源:交通综合执法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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