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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破产职工债权保护——预分配制度初探-法中律国

【探讨】破产职工债权保护——预分配制度初探-法中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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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职工债权保护——预分配制度初探
一、引言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习近平主席与奥巴马总统在二十国集团领导人杭州峰会期间开展会晤,中美双方达成了一系列重要共识,形成了中美元首杭州会晤中方成果清单,该清单明确指出“中美双方认识到建立和完善公正的破产制度和机制的重要性。中方高度重视运用兼并重组和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制度和机制依法解决产能过剩问题。在解决产能过剩问题过程中,中方将通过继续建立专门的破产审判庭、不断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以及运用信息化手段等方式推进破产法的实施”。破产工作已经迈入了一个新的时代,依法处置“僵尸企业”和开展破产案件审理是供给侧改革、提升市场主体竞争力、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客观需要。当前,破产案件审理应以“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为目标临城岐山湖,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的方式,对能救治的企业进行重整、和解,对不能救治的企业及时进行破产清算,依法维护国家利益,依法保护职工、债权人和债务人、投资人合法权益。破产案件涉及面广、影响重大,其中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是一体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维护社会稳定的重中之重。
从长远来看,企业破产时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应当更多地依赖于社会保障制度及相关的立法,而不是将所有问题都通过破产法来解决。但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仍在完善的进程之中,破产法既然对职工债权优先保护已经有了规定,可以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发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功能。
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职工很大可能要面临失业,而企业破产之前一般都已长时间陷入经营困境,或多或少拖欠职工工资。企业在正常经营时为获得充足的流动资金,几乎毫无例外地将优质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设定抵押、质押用以融资,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即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清偿职工债权的情况下,实践中职工债权得不到足额、及时清偿从而导致职工生存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社会不稳定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妥善处置职工债权问题,是破产案件中应格外重视的工作,否则破产工作会遇到重大阻碍,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和解与重整亦无从谈起,本文试从职工债权的概念、性质等方面阐述职工债权预分配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职工债权概述2.1概念
职工债权对门对面,也称劳动债权,学者认为是由于企业于破产前尚未支付职工工资、相关社会保险费、企业因破产解除与职工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等产生的职工请求企业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职工债权即劳动者个人享有的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以工资为基本形态、用以维持其社会生活的债权。在不同的语言环境和法律语境中,职工债权的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本文所称职工债权为《企业破产法》意义上的特定概念,即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2内涵
职工债权主要包括三类,即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中应当纳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及拖欠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2.1工资
从立法意义上讲,工资是用人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由我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法律对加倍支付的报酬也采用“工资”的表达,但双倍工资从立法本意上应是国家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从双倍工资最多支付11个月的立法结构通过系统解释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因此,该部分工资不宜作为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可参考最高院2018年3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指导意见处理。2.2.2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职工因工受伤、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应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该类费用包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和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未支付部分作为职工债权应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部分费用是由于用人单位过错导致职工不能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该也纳入职工债权优先受偿。破产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状态大多一致,往往为全部参加、全部不参加或小部分参加大部分不参加,将上述费用纳入职工债权范畴,总体上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2.2.2社会保险费用
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种,只有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应当纳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是作为职工债权第一顺序清偿的。单位缴纳的社会统筹基金部分、其他三种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职工债权范畴,应作为其他社会保险费用第二顺位清偿。2.2.3补偿金
此类补偿金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这也是我国目前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对用人单位应支付补偿金的唯一规定。对于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性质上属于赔偿金而非补偿金,而且究其立法本意,与双倍工资的规定相同,旨在惩罚用人单位的某种不法行为,不列为职工债权老富贵论坛。
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工资管理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或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该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一书中认为该部分补偿金应纳入职工债权范畴,笔者认为一则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范畴,并非破产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二则该部分补偿金实则为惩罚性规定,与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有实质性不同,不宜作为职工债权优先受偿。2.2.4职工集资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该规定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显冲突,原则上可以将债务人所欠职工集资款作为职工债权优先受偿,但应当持审慎态度,严格区分可作为职工债权的集资款和其他投资型集资款,重点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向不特定多数职工作出、职工借款是否源于劳动身份强迫、借款资金是否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2.2.5住房公积金
《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单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作为职工债权,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争议。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规定,在破产案件中,职工个人所缴纳的以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储存在职工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不应列入破产财产。单位在被受理破产申请以前应当为职工缴存而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应该予以补缴。应补缴部分可比照工资列入职工债权第一顺序清偿,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京高法发〔2013〕242号)第154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债权”,江苏省建设厅、财政厅、人行南京分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苏建金管〔2005〕298号)第一条第七款规定“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需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存,职工部分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欠缴部分与职工个人欠缴部分应一并补缴,对相关操作和手续等事项需管理人与公积金管理部门进行充分沟通,解决一些现实问题。2.3职工债权的生存权属性
职工债权除了人身性、时间性、弱势性、程序性等性质外,还具有明显的生存权属性。生存权就是国际人权公约上的相当生活水准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 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生命是生存权的自然形式,财产是生存权实现的物质条件,劳动是实现生存权的一般手段。职工为企业的发展贡献着自己的智力和劳力,大部分职工的唯一收入就是其服务的企业,工资等收入是职工生存权最主要的实现方式。“劳动合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关于给付和对等给付的债权合同,相反,它是一种带有很强人身权色彩的,关系到雇员生存基础的法律关系”,生存权大于财产权已经成为共识。职工债权基于生存权之特性,也可以看作是“社会权”的一种典型形态,具有“积极权利”的属性,是一种需要由国家(政府)的公权予以积极保障的权利,需要国家在企业破产等特殊情形下积极作为。三、职工债权预分配制度
职工债权的生存权、社会权属性要求在破产法层面尽量保障职工债权的及时、足额实现,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可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求可行的办法并在情况允许的情况下制度化。职工债权预分配是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实践中采用的一种方法,具有一定的体现公平和效率兼顾、缓和企业破产矛盾的现实意义。3.1必要性
《企业破产法》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的目的和初衷,规定了职工债权的优先受偿,希望企业破产的后果不要转嫁到职工身上。但很显然,职工债权无法抵抗担保债权,而且破产程序历时较长,须待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后方得清偿。破产企业职工一则不了解企业全面情况,容易对破产程序中财产价值、破产程序进程产生片面理解,二则职工诉求往往具有时效性,希望能够尽快取得被拖欠的工资,比如春节前职工集体讨薪的情况就时有发生。
2015年4月何伊娜,浙江某地区一纺织企业经法院裁定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企业50多名职工无法承受失业和得不到经济补偿的双重打击,集体讨薪,不断上访,严重影响管理人顺利开展工作,寻找新的战略投资人,也给社会的和谐稳定埋下了不安定因素。
职工无法深入认识破产企业财产状况,但是管理人在全面接管后必须依法借助专业财务审计等手段对债务人进行深入调查、全面了解小遥17岁,如果在一定条件下对职工债权进行提前分配势必能化解上述矛盾,顺利推进破产程序吴佳琳,为重整、和解奠定稳定基础。
也曾有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将职工债权放在担保债权之后清偿不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相对于我国旧破产法的规定是一种倒退,应该将职工债权置于最优先清偿顺位。这种看法显然也是片面的,首先物权法的物权优先是法律基本原则,一概将职工债权置于担保债权之前优先清偿显然是对该基本原则的否定,会导致一系列深层次的立法逻辑矛盾。再者破产法要解决的主要是如何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解决职工工资拖欠问题必须从根源下手,不应全部拖到破产程序中以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方式解决,在制定对职工债权的优先受偿社会政策时,还必须考虑保护担保债权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秩序的积极效用。3.2可行性
在破产法视角下对职工债权先行分配具备合法性、制度性基础,在严格限制、审慎适用的前提下是完全可行的。3.2.1合法性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职工债权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作为第一顺序优先清偿。职工债权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清偿,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是无争议。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费用,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应当由全体债权人分担,将其放在最优先的清偿地位符合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企业破产法》同时还规定了职工债权的申报豁免、劳动者的异议权、参与权等制度保障职工权益。既然现有的立法框架对职工债权持优先保护态度,那么人民法院、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具备一定前提条件下就可以对职工债权进行先行分配,当然必须以不违反破产法律体系、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3.2.2前提条件
破产债权平等原则可谓破产法的“起始规则”。该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排除在债务人未破产时,债权人按照“先来后到”的原则谋求个别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也即强调在债务人破产之时,同类债权人按照同等受偿比例平等实现债权。职工债权进行预分配的前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不损害在先顺位债权人利益,即担保债权人利益,管理人必须确保用于预分配的资金排除任何优先权,变价的资产排除任何优先权;第二是所有职工债权同等受偿,同时也必须依据《企业破产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进行调整;第三是管理人专用账户上有足够可用的专用资金。3.2.3制度基础
职工债权预分配实际上是提前了债权清偿时间堕天地狱兽,如果能够有效限制在必要的技术手段之下,是有可能做到不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舟山市海泰水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管理人对生活确有困难的自然人债权人给付一部分具有救济金性质的款项,并将之类比了先予执行制度。破产程序是概括性解决破产企业全部案件一系列法律程序的集合,具备审理和执行的效力,职工债权具备生存权、社会权特性,关系职工的基本生活,适当借鉴先予执行制度在案件的最终结果确定之前提前清偿,符合破产程序的设计逻辑。3.3预分配的法律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苏高法电〔2017〕794号)第七条第6项规定“代为清偿职工债权形式形成的对债务人债权,按照职工债权清偿顺序予以清偿”,管理人在实务中也可考虑借助一个第三方平台来收购职工债权,由第三方向职工发放职工债权收购款,或者由第三方在接受职工委托代理受偿职工债权的同时先行代垫职工债权款,在职工债权分配时再收回代垫款。近年来,浙江等地区在破产程序中大力推进“府院联动”机制,为保护劳动者权益进行了有效的实践探索,实践中一般以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垫资后作为职工债权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破产案件中职工安置问题,缓解社会矛盾,也是超越破产法视野的社会保障机制。如果从破产法视角来看,在劳动保障制度总体还没有健全的现实情况下,将企业的破产后果转嫁给政府,也即是转嫁给社会,显然不是长久之计。作为非公实体的第三方同样也会考虑投入与产出回报问题,潘长甬毕竟即使收购债权后全额受偿,也可能会有利息损失。所以,破产法框架下的职工债权预分配应该是目前比较适合的一个解决方案。3.4操作方案
管理人工作中涉及职工债权分配的内容简介如下:
(1)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对债务人进行全面审计,决定是否继续营业、处分债务人财产、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等。
(2)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内完成职工债权调查并列出详细清单,在债务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地方进行公示,可以在特定的电子聊天群组进行补充性公示,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职工进行送达。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是否具有职工身份、债权数额、债权性质等)在职工债权清单公示后十五日内申请管理人更正,并提出要求更正的具体请求和理由。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决定,并说明理由。异议职工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木星合月。逾期不申请更正、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视为同意王韵婵。
(3)通过会计核算,确认职工债权先行清偿是否会损害在先债权人利益,对拟用于职工债权预分配的财产进行甄别,排除别除权。
(4)债权核查及确认。
(5)拟定职工债权先行支付方案,与受理法院充分沟通,将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方案中对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应明确、具体,对先行支付的时间、额度、是否全额清偿等情况应予以说明。3.5职工债权部分绝对优先的延伸设计
职工债权预分配制度是破产集体清偿制度的例外,制度设计应更加慎重,适用时应遵循严格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在实践中并不是每个破产案件都可以适用。从职工债权生存权之属性考虑,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立法例有限度的将部分职工职权置于绝对优先之地位。法国破产法规定特殊的职工债权绝对优先受偿,韩国破产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著名学者王欣新教授也提出“考虑到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健全的社会保障机制,可以在过渡阶段采取折中的做法,即允许一定范围内的职工债权在一定程度上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如应将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限定为工资债权,因其与职工的基本生存息息相关;仅允许一定期间和一定数额内的工资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四、结语
劳动者权益保护固然不能全部依赖于破产法,但是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破产法框架下智慧性地通过职工债权预分配等变通的方式及时清偿职工债权,对破产程序的推进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为“僵尸企业”的依法重整、有序退出奠定基础,配合国家供给侧改革之大局。
本文作者:赵金斗 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主任 徐雷 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文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破产法市场化实施的配套法律制度专题研讨会(温州)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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