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盗窃欠条后冒充债权人收款如何定性?-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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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黄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各位读者对本文的观点有何看法?欢迎留言或来稿参与讨论。对于在本微信公众平台发送的原创稿件,将结合阅读量酌情给予奖励,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每年还会进行评奖并予以不同等级的奖励。还等什么,黄婉佩快来投稿吧!
(投稿邮箱:hnsxsfzyjh@126.com)
案例来源:《检察日报》2017年4月7日
一、案情简介
黄某原是某私营公司职工,负责结算、收取公司与外单位之间的货款。2015年6月的一天决战二世祖,黄某趁公司财务室无人之机我要做首辅,撬锁窃得4万元货款欠条1张。当年7月初黄某辞职,当月底持欠条到债务单位结算货款,对方向其“偿付”4万元后收回欠条。
二、分歧意见
对于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隐瞒已经不是某私营公司职工的事实,持所盗欠条收取该公司货款,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窃取具有财物属性的欠条后,凭欠条到债务人处收取货款占为己有,应认定为盗窃罪。
三、本文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窃取欠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黄某持所盗欠条,冒充债权公司员工收取债务公司还款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黄某窃取欠条的行为在客观上属于盗窃,但并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的行为。毋庸置疑,在本案中,黄某趁公司财务室无人之机,撬锁窃取公司货款欠条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关键在于认定其窃取的欠条的性质,即是否属于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一般认为,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其中,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欠条作为一种广义上的债权凭证,是用来证明金钱债权关系存在的文书凭证,其表明该欠条持有人(债权人)有权取得该欠条所代表的特定权益。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有观点据此认为:“欠条虽然不属于代币券、储蓄单等典型的有价支付凭证,但同样是包含着财产价值且可以兑现的财产权利凭证。”的确,同样作为证明某种债权的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其本身也不具备经济价值,但司法解释却肯定了其为盗窃罪的对象。事实上,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承担着部分货币的机能,凭证与所记载的财物是密不可分的,谁持有了有价证券,谁就占有了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记载下的财物,同样丧失了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亦被认为是对实际财产的损失。因此,基于有价支付凭证的特殊之处一路拔剑,司法解释肯定了其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而仅作为证明债权人债务人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显然不具备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相应特征。具体到本案中,对债权单位与债务单位而言,该欠条虽然具有重要的价值,即作为诉讼上证据的主观价值,但对黄某而言,其在形式上仅表现为白纸一张。作为有体物的欠条本身价值极其低微,并不存在客观的经济交换价值,也就不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意义。同时,黄某即使窃取了债权单位的欠条,也并没有直接取得对债权的控制,债权单位也没有丧失对债务单位的债权,只要债务单位同意继续履行债务或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债权完全可以实现。即使存在提起诉讼时因证据缺失而导致主张债权不能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债权公司还可以通过和债务公司的业务往来、订单等间接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实现债权。可见,黄某窃取欠条,既不能获得积极财产的增加,也不能获得消极财产的减少,其并没有带来直接的财产损害,对债权造成的间接侵害,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黄某单纯盗窃欠条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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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黄某持所盗欠条,冒充债权单位员工收取债务单位还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显而易见,在本案中,黄某实施了欺骗行为:其冒充为债权单位负责收款的员工,隐瞒了从债权单位辞职的真相,虚构了受债权单位委托收款的事实,并以此向债务单位收取货款。问题在于,能否认定债务单位因为黄某的这一欺骗行为而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
一般认为,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其内容必须是关于处分财产或转移财产的认识错误,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认识错误。换言之,只有当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并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从而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时,才可能成立诈骗罪的既遂。有观点认为:“付款单位基于行为人属于债权公司‘员工’身份而产生错误‘信任’,但是依据真实的欠条付款,并不属于一般诈骗或者三角诈骗中的典型错误认识及错误处分。《解释》规定的盗窃存单等有价证券后要求银行兑现时,银行对取款人身份也有一定错误认识,但也不能认定银行陷入诈骗罪意义上的错误认识。”事实上,行为人盗窃存单后冒名取款的行为需要分情况讨论,如果盗窃的存单能够即时兑现(单凭存折和密码取钱的情形,数额在5万元以下),银行工作人员并不会关注行为人的身份,而是在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存折并输入账户密码之后,直接让其取现。在此情形下,盗窃存单的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银行工作人员处分款项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而是基于银行规定进行的见证即付操作而已,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到现金并不具备刑法的因果关系,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构造煤炭英才网。如果盗窃的存单不能即时兑现(凭存折和身份证件取钱的情形,数额在5万元以上),在银行工作人员对行为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审查时,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便会使得银行工作人错误地认识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从而基于该错误认识支取存款,此时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况且,在本案中,行为人黄某窃取的欠条不具备存单即时兑现的特性。即使黄某向债务单位出示了真实的欠条,若其没有隐瞒自己辞职的真相,也没有虚构受债权单位委托的事实,债务单位显然不会向其支付货款。
同时,针对“盗窃欠条并非行骗的一个条件,而是取得财物的直接原因点睛网。”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合理。在本案中,黄某单纯盗窃欠条的行为无法直接获取财物,也没有造成财产损失。黄某利用盗窃的欠条,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债务单位,显示出其真实目的就是非法占有债务单位的财物,正是黄某的诈骗行为直接导致债务单位的财产损失。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黄某将窃取欠条作为其骗取财物的手段,前后两个行为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并不构成牵连犯。我国刑法条文没有对牵连犯的明文规定,但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构成牵连犯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而黄某盗窃欠条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仅有其后的行为单独构成诈骗罪,因此并不具备构成牵连犯的条件。简言之,黄某实施的欺骗行为,使得债务单位陷入错误认识,债务单位基于该认识处分货款,遭受财产损失。因此,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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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债务单位是本案中的受害人,债权单位并没有财产损失。认定本案的财产损失人,关键在于明确债务单位向黄某支付钱款是否为履行债务的行为,债权单位是否还能向债务单位主张债权?笔者认为,虽然黄某原来具有结算、收取公司与外单位之间货款的职务,但并不能说明黄某具有权利外观。因为黄某虚构了受债权单位委托结算货款的事实,仅提供了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凭证的欠条,而没有出示债权单位的介绍信或盖有债权单位公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同时茅山僵尸,债务单位没有尽到对黄某的真实身份和代理权限进行核实的注意义务,仅凭黄某持有的真实欠条便相信其有权代表债权单位收取欠款的行为并不合理。也就是说,从民法规范的角度分析,黄某仅凭欠条来收取货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债权单位仍有权向债务单位主张债权,债务单位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因而,本案中被王某诈骗的财产属于债务单位的财产,本案的被害人是债务单位。
综上所述,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欠条后,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债务单位4万元的财产,导致债务单位遭受了财产损失,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本文注释已省略)
编辑:赵一帅
湖南省刑事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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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黄某原是某私营公司职工,负责结算、收取公司与外单位之间的货款。2015年6月的一天决战二世祖,黄某趁公司财务室无人之机我要做首辅,撬锁窃得4万元货款欠条1张。当年7月初黄某辞职,当月底持欠条到债务单位结算货款,对方向其“偿付”4万元后收回欠条。
二、分歧意见
对于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隐瞒已经不是某私营公司职工的事实,持所盗欠条收取该公司货款,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窃取具有财物属性的欠条后,凭欠条到债务人处收取货款占为己有,应认定为盗窃罪。
三、本文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窃取欠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黄某持所盗欠条,冒充债权公司员工收取债务公司还款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黄某窃取欠条的行为在客观上属于盗窃,但并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的行为。毋庸置疑,在本案中,黄某趁公司财务室无人之机,撬锁窃取公司货款欠条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关键在于认定其窃取的欠条的性质,即是否属于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一般认为,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其中,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欠条作为一种广义上的债权凭证,是用来证明金钱债权关系存在的文书凭证,其表明该欠条持有人(债权人)有权取得该欠条所代表的特定权益。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有观点据此认为:“欠条虽然不属于代币券、储蓄单等典型的有价支付凭证,但同样是包含着财产价值且可以兑现的财产权利凭证。”的确,同样作为证明某种债权的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其本身也不具备经济价值,但司法解释却肯定了其为盗窃罪的对象。事实上,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承担着部分货币的机能,凭证与所记载的财物是密不可分的,谁持有了有价证券,谁就占有了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记载下的财物,同样丧失了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亦被认为是对实际财产的损失。因此,基于有价支付凭证的特殊之处一路拔剑,司法解释肯定了其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而仅作为证明债权人债务人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显然不具备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相应特征。具体到本案中,对债权单位与债务单位而言,该欠条虽然具有重要的价值,即作为诉讼上证据的主观价值,但对黄某而言,其在形式上仅表现为白纸一张。作为有体物的欠条本身价值极其低微,并不存在客观的经济交换价值,也就不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意义。同时,黄某即使窃取了债权单位的欠条,也并没有直接取得对债权的控制,债权单位也没有丧失对债务单位的债权,只要债务单位同意继续履行债务或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债权完全可以实现。即使存在提起诉讼时因证据缺失而导致主张债权不能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债权公司还可以通过和债务公司的业务往来、订单等间接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实现债权。可见,黄某窃取欠条,既不能获得积极财产的增加,也不能获得消极财产的减少,其并没有带来直接的财产损害,对债权造成的间接侵害,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黄某单纯盗窃欠条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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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黄某持所盗欠条,冒充债权单位员工收取债务单位还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显而易见,在本案中,黄某实施了欺骗行为:其冒充为债权单位负责收款的员工,隐瞒了从债权单位辞职的真相,虚构了受债权单位委托收款的事实,并以此向债务单位收取货款。问题在于,能否认定债务单位因为黄某的这一欺骗行为而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
一般认为,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其内容必须是关于处分财产或转移财产的认识错误,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认识错误。换言之,只有当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并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从而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时,才可能成立诈骗罪的既遂。有观点认为:“付款单位基于行为人属于债权公司‘员工’身份而产生错误‘信任’,但是依据真实的欠条付款,并不属于一般诈骗或者三角诈骗中的典型错误认识及错误处分。《解释》规定的盗窃存单等有价证券后要求银行兑现时,银行对取款人身份也有一定错误认识,但也不能认定银行陷入诈骗罪意义上的错误认识。”事实上,行为人盗窃存单后冒名取款的行为需要分情况讨论,如果盗窃的存单能够即时兑现(单凭存折和密码取钱的情形,数额在5万元以下),银行工作人员并不会关注行为人的身份,而是在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存折并输入账户密码之后,直接让其取现。在此情形下,盗窃存单的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银行工作人员处分款项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而是基于银行规定进行的见证即付操作而已,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到现金并不具备刑法的因果关系,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构造煤炭英才网。如果盗窃的存单不能即时兑现(凭存折和身份证件取钱的情形,数额在5万元以上),在银行工作人员对行为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审查时,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便会使得银行工作人错误地认识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从而基于该错误认识支取存款,此时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况且,在本案中,行为人黄某窃取的欠条不具备存单即时兑现的特性。即使黄某向债务单位出示了真实的欠条,若其没有隐瞒自己辞职的真相,也没有虚构受债权单位委托的事实,债务单位显然不会向其支付货款。
同时,针对“盗窃欠条并非行骗的一个条件,而是取得财物的直接原因点睛网。”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合理。在本案中,黄某单纯盗窃欠条的行为无法直接获取财物,也没有造成财产损失。黄某利用盗窃的欠条,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债务单位,显示出其真实目的就是非法占有债务单位的财物,正是黄某的诈骗行为直接导致债务单位的财产损失。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黄某将窃取欠条作为其骗取财物的手段,前后两个行为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并不构成牵连犯。我国刑法条文没有对牵连犯的明文规定,但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构成牵连犯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而黄某盗窃欠条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仅有其后的行为单独构成诈骗罪,因此并不具备构成牵连犯的条件。简言之,黄某实施的欺骗行为,使得债务单位陷入错误认识,债务单位基于该认识处分货款,遭受财产损失。因此,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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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债务单位是本案中的受害人,债权单位并没有财产损失。认定本案的财产损失人,关键在于明确债务单位向黄某支付钱款是否为履行债务的行为,债权单位是否还能向债务单位主张债权?笔者认为,虽然黄某原来具有结算、收取公司与外单位之间货款的职务,但并不能说明黄某具有权利外观。因为黄某虚构了受债权单位委托结算货款的事实,仅提供了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凭证的欠条,而没有出示债权单位的介绍信或盖有债权单位公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同时茅山僵尸,债务单位没有尽到对黄某的真实身份和代理权限进行核实的注意义务,仅凭黄某持有的真实欠条便相信其有权代表债权单位收取欠款的行为并不合理。也就是说,从民法规范的角度分析,黄某仅凭欠条来收取货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债权单位仍有权向债务单位主张债权,债务单位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因而,本案中被王某诈骗的财产属于债务单位的财产,本案的被害人是债务单位。
综上所述,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欠条后,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债务单位4万元的财产,导致债务单位遭受了财产损失,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本文注释已省略)
编辑:赵一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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