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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揭发连累犯构成立功?-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探讨】揭发连累犯构成立功?-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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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犯罪人揭发帮助自己的连累犯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立功行为的认定问题,欢迎大家在下方留言或来稿参与讨论。对于在本微信公众平台发送的原创稿件,将结合阅读量酌情给予奖励,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每年还将对原创文章进行评奖并予以不同等级的奖励。还等什么凶猛太攀蛇,快来投稿吧郭正利!投稿邮箱:hnsxsfzyjh@126.com。
案例导入
2000年1月4日凌晨,被害人彭某甲酒后与其弟被害人彭某乙及朋友三人,在美发厅洗头。清晨5时许,被告人蔡勇与朋友酒后亦来到该美发厅洗头。其间,彭某甲因嫌洗头工的服务不称心而大声喧嚷,并拿店内的凳子朝地上砸。张某某遂要求彭某甲保持安静,引起彭某甲一方的不满,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引起互殴。蔡勇取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尖刀,先后朝彭某甲、彭某乙的胸部、腹部等处刺戳。经法医科学鉴定,彭某甲因左心室被刺破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彭某乙因右心室被刺破导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案发后,蔡勇逃往其女友的家乡安徽省庐江县藏匿。同年5月,蔡勇潜回上海市与被告人李、卢在李家会面,向两人打听公安机关侦查此案的情况。李、卢明知公安机关在追捕蔡勇,仍分别资助蔡500元和200元,李光还接受蔡勇的委托将一封有关案情的书信递送给蔡的母亲和蔡的姨母被告人蔡学渊。同年10月,蔡勇再次潜回上海市,约见李光和卢峰。李光应蔡勇的要求,蔡学渊资助蔡勇1万元。同年11月7日,被告人蔡勇在安徽省庐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蔡勇到案后刘峻琳,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逃匿期间曾得到李光、卢峰和蔡学渊的上述资助。公安机关据此先后将李光、卢峰和蔡学渊缉捕归案。
法院判决
该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人蔡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卢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蔡学渊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蔡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再审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予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提出
被窝藏人蔡勇主动供述出窝藏人卢峰和蔡学渊的窝藏行为是否构成揭发型立功行为呢?
分歧意见
本案中被窝藏人蔡勇主动供述出窝藏人卢峰和蔡学渊的窝藏行为是否构成揭发型立功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连累犯所犯之罪是在先罪基础之上,对先罪有依附性,与先罪密不可分的犯罪,而揭发型立功要求罪犯揭发的是与自己所犯之罪无关其他犯罪欧洁蔓,如果揭发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话,则势必会提到连累犯的犯罪,所以揭发者对于连累犯罪行的揭发,并不属于揭发型立功要求的犯罪人揭发的是与自己罪行无关的其他人的罪行,因此不能认定是立功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连累犯所犯的是独立的,与先犯罪人罪行无关的罪行,在连累犯所犯罪行未被发现以前,先犯罪人检举揭发连累犯的罪行,是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的立功行为。
笔者观点
关于被窝藏人蔡勇揭发行为是否是立功行为的争议,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上文中第一种观点存在误解,犯罪人揭发帮助自己的连累犯并不是揭发的是与自己行为有关的犯罪行为。在对被窝藏人蔡勇的揭发行为进行认定之前,首先我们需要知道什么是连累犯:连累犯,顾名思义是指被它罪连累而实施的犯罪,最典型的罪名即窝藏包庇罪。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连累犯是指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仍然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的、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连累犯在结构上有如下特征:第一流量精灵,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第二,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虽然事先与他人没有通谋,但在事后明知他人实施了犯罪,仍然向其提供各种帮助以逃避司法机关追诉。帮助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第三,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在先,没有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就不会有连累犯的帮助行为;第四,连累犯的帮助行为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成罪的行为,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则无论如何连累犯的帮助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卢峰和蔡学渊与蔡勇事先没有通谋,在得知蔡勇犯罪之后仍然对其实施帮助,且卢峰和蔡学渊的行为符合《刑法》对于窝藏罪的规定,是以符合连累犯的构成。
从上述连累犯的定义可以看出,连累犯由于帮助先前犯罪人逃避刑事处罚,其帮助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产生了刑事可罚性弥诺陶洛斯。连累犯不同于共同犯罪,因其与先前犯罪人没有通谋,而难以纳入共同犯罪的范围,但连累犯成立犯罪又与先前犯罪密不可分,有强烈的依附性,连累犯的成立必须以先前犯罪行为的存在为基础,这种犯罪之间的连累关系不仅凸现了连累犯不同于其他犯罪形式的复杂性,同时也给司法实践中有关连累犯罪的诸多认定及法律适用带来困惑。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该法条若姜,立功表现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三是其他立功表现白瀑寺,包括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在本案中,被窝藏人蔡勇作为先犯罪人,主动供述出连累犯卢峰和蔡学渊的窝藏行为,揭发的似乎是与自己有关的他人犯罪,并不符合揭发型立功的法律规定汪正扬。但实际上,犯罪人揭发帮助自己的连累犯的行为定性的关键点是在于连累犯的罪行与揭发人的先罪行是否存在揭发型立功所要求的关联,如果二者之间有关,则揭发者的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如果无关的话,则揭发者的行为成立立功。从表面上来看,连累犯的罪行依附于揭发者的先罪行,兰雨霖 没有先罪行就不会有连累犯的帮助罪行,因此揭发者揭发的是与自己罪行有关的他人罪行,不符合揭发型立功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对揭发者揭发的他人罪行是否与自己的罪行有关的判断不能仅仅依据表面的事实关联,而应当考虑两者罪行的罪责范围,即他人罪行的责任是否能最终归属于揭发者自己罪行的责任范围之内,通俗来讲也就是揭发者是否能在不涉及他人罪行的情况下说清楚自己的罪行。《刑法》规定揭发型立功,鼓励犯罪人检举揭发无关的他人犯罪,目的在于掌握更多在当时条件下不知道的罪行,以便于打击犯罪,如果揭发者揭发的是在供述自己犯罪时不得不讲的他人犯罪,则不是当时条件下无法知道的罪行,那么就无法达到《刑法》设立揭发型犯罪的目的,因此,必须先厘清先犯罪人罪行和连累犯罪行之间的罪责范围,才能确定先罪行人罪行与连累犯罪行的事实关联是否是揭发型立功规定的关联关系。
根据上文中对于连累犯的描述,连累犯必须由《刑法》所规定,因此连累犯所犯之罪是独立成罪的罪行,具有独立性,并且连累犯的独立性并不仅仅依据于《刑法》的规定:揭发者在实施完先犯罪行为之后逃避有关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其事后逃避追究的行为不但妨碍了司法机关的追溯,而且导致连累犯的犯罪,客观上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刑法》并没有将其认为是犯罪,而是认定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刑法》如此规定,证明我国立法认为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范围确定于犯罪行为结束时,在犯罪行为结束之后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的部分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事后逃避行为既然无罪,那自然是无责,既然无责,那么连累犯的帮助行为的罪责就不能归属于揭发者事后逃避行为的罪责范围之内,而揭发者的犯罪行为的责任范围确定于犯罪行为结束之时,连累犯的事后帮助行为也不能归属于揭发者犯罪行为的罪责范围之内。既然连累犯的罪行不能归属于揭发者的犯罪行为责任范围之内,揭发者的事后逃避行为又不要承担刑事责任,那么连累犯的罪行就具有责任范围上的独立性。尽管没有揭发者的先罪行就不会有连累犯的帮助行为,但这丝毫不影响连累犯的独立性。揭发者供述自己的罪行时完全可以在不说清连累犯罪行的情况下讲清楚自己的罪行,因此,揭发者揭发的是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罪行,而第一种观点中认为揭发者揭发的是与自己有关的连累犯的罪行,这种观点仅仅从表面关联上对该行为进行定性,而没有考虑揭发型立功究竟要求的是何种关联关系,所以这种观点是片面且错误的。
第二,揭发者揭发连累犯罪行的行为构成揭发型立功。根据上文对连累犯特征的描述可知,连累犯所犯的罪行具有独立性,无论是在定罪上还是责任范围上都独立于所帮助的犯罪人,因此是否存在连累犯、连累犯构成何罪等等问题都不会影响被帮助的犯罪人的定罪量刑。揭发型立功要求揭发者揭发的是与自己犯罪行为无关的他人犯罪,既然连累犯罪行的责任不能归属于被帮助的犯罪人自己罪行的责任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被帮助的犯罪人能在不涉及他人罪行的情况下说清楚自己的罪行,那么被帮助的犯罪人揭发就是与自己行为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符合揭发型立功规定。因此,被帮助的犯罪人揭发连累犯罪行的行为构成揭发型立功。
在本案中,卢峰和蔡学渊是连累犯,蔡勇是先罪行的犯罪人也是卢峰和蔡学渊罪行的揭发者,根据上文揭发者揭发连累犯行为的认定,蔡勇的揭发行为是符合《刑法》对于揭发型立功的规定的。

结语
先犯罪人揭发连累犯对自己事后逃避刑事追究所提供的帮助行为,符合《刑法》“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的立功行为的规定,构成立功,因此被窝藏人蔡勇主动供述出窝藏人卢峰和蔡学渊窝藏行为的举动是立功行为。
编辑|王蕊
案例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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