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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在刑事诉讼中扩张使用公设辩护人制度-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探讨】在刑事诉讼中扩张使用公设辩护人制度-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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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作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下视为刑事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有力维护者。当然,这是建立在律师尽心尽责且司法运转良好的环境下提出的。随着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以来,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为要旨,中国的法治进程推动明显la域名,各项改革试点如火如荼的展开。值班律师制度、刑事审判辩护律师全覆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以及国家监察法的出台,都对原先固有的体制机制形成一定冲击。作为与刑事被追诉人合法权益息息相关的辩护律师制度,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笔者认为,针对目前的辩护体系,应当在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以及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以更好地维护刑事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您对于本篇文章有何不同见解呢?欢迎留言或砸稿参与讨论。对于在本微信公众平台发送的原创稿件,将结合阅读量酌情给予奖励,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每年还将对原创文章进行评奖并予以不同等级的奖励。期待您的来稿!投稿邮箱:hnsxsfzyjh@126.com。

引言
从刑事辩护全覆盖、值班律师制度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提出并试点的法治实践中可以看出,我国通过全面推进强制辩护以加大对刑事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保护的法治图景。但是,随着一系列制度的逐渐成型并配套展开来的时候,笔者却对于刑事被追诉人实质利益的保护有些许担忧。2017年12月,笔者曾在此公众号推送过一篇名为“刑事辩护全覆盖下法律援助质量研究”的文章。在此篇文章中,笔者描述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法律援助的公益性与律师本体商业性的本质冲突,从而我国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不高,法律援助质量不尽如人意的困境。因此,在法律援助制度中,应明确法律援助的最低质量标准。
时隔近一年以后,再次提及有关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制度相关的话题,笔者不认为当时文章观点存在错误,针对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律师而言,法律援助制度具有强制性,难以调动其工作积极性,通过设定最低的援助标准使刑事辩护质量以直观的形式出现,有利于有关机关对刑事援助质量的监控。随着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展开,增加法律援助的财政开支,不仅大大加大地方财政压力,甚至可能存在个别社会团体对法律援助的垄断局面,通过形式上的正义损害刑事被追诉人的实质权益,这是法治进程中的得不偿失呱呱歌舞汇。
强制辩护的推行旨在合理保护刑事被追诉人的正当权利,达到个案裁决的相对平衡。但刑事辩护的质量、法律援助的成效难以仅凭社会律师的热心肠实现,讨论公设辩护人制度不失为另一种有益尝试。

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内涵
在刑事诉讼场域中,律师群体主要是指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职业律师。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值班律师制度、刑事审判辩护律师全覆盖的主体皆主要由社会职业律师担当。在司法实践中,由社会律师担当公益性的法律援助服务,其服务质量的争议由来已久。在近来研究值班律师制度以及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的相关文献中,“公设辩护人”、“公职律师”开始出现,如顾永忠《刑事诉讼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挑战及实现路径》中提到在刑事案件数量比较集中的地方,经济发达地区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陈卫东《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若干问题研究》提到:在现阶段可以先由监察委员会设立的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为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等法律帮助。陈光中、张益南《推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问题之探讨》同样提出了公设辩护人这一概念。但这些文章中“公设辩护人”制度都是一笔带过,并没有进行深入研究。
诚实的说,我国事实上并没有完整概念上的公设辩护人制度。关于该制度最具有参考性的域外代表是来自大洋彼岸的美国。为解决贫困者律师辩护问题,美国于1914年创设了公设辩护人制度,是指以国家设立的公共机构为组织形态,以公设辩护人办公室为运作形式陈馨儿,雇用全职公设辩护人为贫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的制度体系。该制度具有公职性、专业性、全职性的特点,美国人相信这能使刑事被追诉人获得长期的、稳定的、称职的辩护服务。简单通俗的来说,公设辩护人是具有律师资格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我国为数不多的文献研究中,对于公设辩护人制度的界定也大抵如此,公职律师与社会职业律师的显著区别有两点:一是其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本文以“在刑事诉讼中扩张使用公设辩护人制度”为题无悔于心,而不采用“构建公设辩护人制度”,是因为笔者认为我国存在一定数量的公设辩护人——即本身是公务员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法律援助机构注册的法律援助律师,只是这一群体在律师总群体中所占比重较少,且司法实践中其职能未得到充分发挥,所以常常容易为人所忽视。从理论上来说,公设辩护人属于公职律师的一种,介于我国公职律师制度建设正处于各地积极探索阶段,未形成全国性的公职律师制度,地区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各地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有一些地区将法律援助纳入公职律师职责,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在全面推进强制辩护的司法背景下,笔者对于公设辩护人制度的设想是:未来我国应当加重法律援助机构本身法律援助律师的比重,设立体系化的、管理严格的公设辩护人制度,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等法律帮助服务;在刑事审判阶段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出庭为其辩护。亦即在我国设立行政化管理的公设辩护人制度,为无力聘请、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刑事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刑事辩护服务。

强制辩护背景下扩张适用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必要性
设立公设辩护人这一命题的提出,是基于保护刑事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提出来的。从逻辑上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速裁程序)、值班律师制度、刑事审判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的配套使用是非常自洽的,从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环节都保障了律师的参与,保障了所有刑事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将大大提升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但是,真正的法治不仅需要数量,更要求质量。在我国目前的强制辩护工作中,是存在一些问题的。
首先,从法律服务质量来说,难以实现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保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刑事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可以获得检察机关的从轻量刑建议,从而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可以看出: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类案件的办理,从流程上来说相当快速、顺畅,从刑事被追诉人的角度来说,通过向律师咨询,保障了其程序选择的自愿性。但是,从深层次来说,在这种程序中律师的作用很难发挥,刑事诉讼控辩结构将严重失衡。社会律师参与值班制度,是社会律师参与公益活动的体现,其积极性难以调动,其所提供的基础性法律咨询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将变得可有可无,刘特良久而久之将会模糊辩护律师的功能与作用,社会大众将形成律师可有可无的思想。从实际情况出发,刑事被追诉人,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大多知之甚少,即使有所了解其范围多局限在刑事实体法,对于刑事程序法的知识则基本不了解,遭受诱导性讯问的可能性更大。事实上白冬冬 ,刑事被追诉人一旦选择认罪认罚,就放弃了自己的一些诉讼权利,在认罪认罚从宽尺度难以精确衡量的基础上,被告人的正当利益可能通过“合法程序”被实质性的侵害。
其次,从参与主体来说,我国司法实践可能面临刑事辩护律师不足的困境。在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推广过程中,社会律师仍然是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主体担当者。这意味着,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在急速增长,但提供法律援助的仍然是同一群人。在刑事辩护全覆盖以前,社会律师一年只需要为三到五起刑事案件提供法律援助,而现在在人员变化不大的基础上,每一个律师的无偿工作量将显著增大,这可能导致我们的法律援助质量倒退。其次,从刑事被追诉人的角度而言,法律援助律师与委托律师都是同一群人,相当于“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从刑事被追诉人的角度而言,免费的和花钱的当然是免费的经济适用上更划算。已经有学者的研究证实,在刑事辩护全覆盖下,刑事案件委托辩护率有所降低。从这一套逻辑上而言,刑事辩护市场可能面临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从律师市场的营利性而言,可能导致一批经验丰富的刑辩律师投身其他法律服务。这接着就能谈到人员不足的问题。有不少学者在其研究中主张,可以吸纳公检法离退休人员、法学生以及法学教授假如法律援助队伍,以解决人员不足的问题。即使不深究律师职业资格的问题,我们还将面临如何对这些人员进行管理的问题。律师有律师协会对其进行管理,其职业行为受到律师职业准则及职业道德约束。但是,公检法离退休人员以及法学生对于律师行业是比较陌生的,他们也许足够尽心尽力,却难以保障他们的能力、时间能适应法律援助工作,一旦证实由于其行为差错导致刑事被追诉人权益受损,追责机制如何运转?
最后,强制性辩护最主要的特征在于政府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刑事被追诉人购买法律服务。全面推开强制辩护,在以社会职业律师为主角的制度下,将很大的增加政府的财政投入。正如不少研究指出的,既然法律援助存在公益性与商业性的本质冲突,就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增加收入。有学者指出,通过个案补给的方式购买法律服务会进一步加重财政负担,因此主张政府与律所签订协议,以打包的形式购买法律服务,即由某一律所与政府签订协议,负责某一地区内一段时间的法律援助案件。笔者认为,这种购买方式将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律援助案件为某一团体垄断,反而排除了更多的社会律师进入法律援助案件。没有比较的市场,是难以优化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公职律师制度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以及我国全面推进强制辩护,应当在刑事诉讼中扩张适用公设辩护人制度,形成公设辩护人、职业律师互相补充的辩护制度。公设辩护人,既受公务员法调整又受律师法规范,在形式上隶属于政府机构,财政上由国家负担,具有稳定性、专业性的特点。相比义务性的法律援助指派,他们面对法律援助案件,责任心会优于被义务指派的社会律师,有利于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公设辩护人制度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本文针对公设辩护人制度的讨论,是比较粗略的,存在思考上的诸多不周延之处。这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于笔者自身实践经历以及研究水平的不足。从比较原则性的角度出发裂土美利坚,未来进一步讨论公设辩护人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公设辩护人以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为要旨,不能将公设辩护人定义为第二公诉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国家的义务,公设辩护人不能与公检法机关通力合作,以打击犯罪的目的推行此项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各国家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不同的国家机关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能。这要求,公设辩护人在提供法律援助时,享有辩护律师的各项权利,同时还有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的义务,除非该秘密涉及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不能将公设辩护人制度,视为我国律师工作的倒退,与我国上个世纪“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混为一谈。
第二,公设辩护人制度在辩护体系中属于补充地位。在我国推进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法治图景中,公设辩护人制度只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且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不排除,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不委托辩护人,也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坚决要求自我辩护。

结语
值得一提的是,2018年4月28日,我国首部《国家监察法》经审议通过并正式实行,国家监察体系正式建立,我国法治反腐进程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上杉绘梨衣。传统的监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完全转隶至监察委员会。在此基础上,监察法为监察机关正确行使其监督、调查处置原则赋予了监察机关讯问、留置等监察措施。对于职务犯罪而言,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代替了以往的刑事侦查程序。通读监察法全文,对于监察机关的监察权限以及监察程序都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以往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律师参与在监察法中却不见踪影。
正如陈卫东先生主张的,可以通过监察委员会设立的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实现职务犯罪调查程序的律师介入,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未来,可以通过公设辩护人制度实现律师在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的介入,以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公设辩护人相对社会职业律师而言,更容易被监察委员会所接受、信任。
编辑:欧阳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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