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最高法院|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应当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IP控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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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由于之前资源匮乏,导致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有些残缺,现予以补上,让我们共同学习、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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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观点: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判断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要先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具体操作时,通常是把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划分成若干技术特征,然后判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哪些技术特征,哪些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当,哪些技术特征是区别技术特征。但比对时应当注意,发明是一个整体,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并不是孤立的吴磊吧,不能割裂特征之间的关系,忽视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尤其是涉及机械结构领域的发明创造,可能由于两个技术方案整体的技术构思、工作方式、技术效果不同,结构或者位置等形式上看似类似的部件在整个技术方案中实际上起到完全不同的作用。因此,在确定现有技术中的某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具有相当性时,要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知行字第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宁波展通电信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牟山镇(富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茹志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冬,男,北京隆源智信知识产权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陈艳茜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科电子瑞侃有限公司。
住所地:比利时王国Kessel-Lo市B-3010Diestsesteenweg第692号。
法定代表人:维塔尔·科克霍夫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延峰,男,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孟璞,女,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轶群,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房宝盛,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宁波展通电信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科电子瑞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5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涉案专利96194851.5的权利要求
展通公司申请再审称:
证据1图2
证据1图1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对特征的限定足够清楚,不能把实施例的内容引进来解释相关特征。比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二部分”是一个整体概念,“协同作用”属于功能性限定,对比文件中任何能够实现上述功能的结构都属于对上述特征的公开。证据1(编者注:GB2253020A)的杠杆11A不具有自由端,但杠杆11A位于凹口24A下侧表面之外的延伸部分与第二部分B通过枢轴9A连接,该延长部分绕位于第二部分B上固设的枢轴9A转动,其就是与第二部分协同作用的具体实现形式,达到了在闭锁的开始阶段提供初始闭锁杠杆作用,因此相当于本专利的延长段。同时,证据1中的弹簧15A一端与枢轴9A固定,因此在闭锁最后阶段其对销钉25A产生拉力,销钉25A相对于第二部分B此时相对静止,其与所述的凹口24A下表面相接触并产生摩擦力,从而实现对杠杆11A的闭锁,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闭锁的最后阶段可使该接合表面(21)与物件的第二部分(3)相接触,以提供最终的杠杆闭锁作用”相同。二审判决所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延长段及接合表面与证据1中沿着杠杆11A的长度方向具有相对于第二枢轴转动18A延伸到凹口24A之外的延长部分以及凹口24A的实现相应功能时的技术手段的差异”,都是基于凹口24A下表面没有设置在杠杆11A的自由端上产生的,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延长段及接合表面功能作用的限定与证据1中杠杆11A位于凹口24A下侧表面之外的延伸部分和凹口24A下表面的功能作用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只有一个,即本专利的延长段和接合表面设置在杠杆的自由端上jr樱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所述的第一部分A和第二部分B能够完全的分离打开,从而便于闭锁对象。二审判决对区别特征的认定存在错误。
证据2图5
证据2图8
(二)证据2(编者注:US5315489A)中公开了杠杆(38)的一个自由端具有一个与物件的第二部分(22)接合的接合表面(42),用以通过结合面的接触,实现闭锁,其对应的第一部分(23)和第二部分(22)可以分离,造成全部打开。证据2公开的技术特征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以及采用的技术手段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证据2中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证据1上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石无忌,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综上,展通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泰科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杠杆11具有自由端、自由端上具有接合表面、自由端上具有延长段,证据1中均没有。由于上述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作用的方式、实现的功能不同。2.如果将证据2中的“自由端”结合到证据1的系统中,必然要破坏证据1系统原有的结构,因此证据1和证据2的机械系统间存在相互冲突的结构设计,不存在将两者结合的技术启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是否具有创造性。
创造性蓝鲸核潜艇,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判断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要先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具体操作时,通常是把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划分成若干技术特征,然后判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哪些技术特征,哪些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当,哪些技术特征是区别技术特征。但比对时应当注意,发明是一个整体,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并不是孤立的,不能割裂特征之间的关系,忽视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尤其是涉及机械结构领域的发明创造,可能由于两个技术方案整体的技术构思、工作方式、技术效果不同,结构或者位置等形式上看似类似的部件在整个技术方案中实际上起到完全不同的作用。因此,在确定现有技术中的某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具有相当性时,要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本案中,展通公司主张证据1中的凹口24A相当于本专利的接合表面,杠杆11A延长到凹口24A之外的延伸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延长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字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接合表面和延长段均是设置在杠杆11的一个自由端上,在工作时,延长段与第二部分协同作用,提供初始闭锁杠杆作用刘老根第二部,接合表面与第二部分相接触,提供最终的杠杆闭锁作用。虽然如展通公司所主张的,对于延长段和接合表面实现上述作用的具体结构和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进一步限定,因此不能将其他权利要求和实施例进一步限定的结构、方式特征引进来与证据1进行比对,但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有的位置关系和作用限定,则必须予以考虑。对于自由端萨拉迈尼,本专利没有进一步解释,在询问时,展通公司和泰科公司一致认为“自由端是指脱离于第二部分且运动轨迹是自由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延长段和接合表面均是设置在可以脱离于第二部分而自由运动的杠杆的一端,这个限定是服从于本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服务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的,进而也决定了延长段和接合表面的工作方式和功能作用。由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中设有凹口24A和延长到凹口24A之外的延伸部分的杠杆11A的这一端通过枢轴9A与第二部分B相连,无法与第二部分分离,其运动轨迹是固定的。因此证据1中凹口24A和延长到凹口24A之外的延伸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合表面及延长段和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明显不同,而且在各自整个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也不同。比如,证据1中的凹口24A用于在关闭状态下容纳销钉25A,并不提供最终的杠杆闭锁作用。因此展通公司关于证据1中凹口24A和延长到凹口24A之外的延伸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接合表面和延长段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二审只是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重新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作出新的决定,并没有涉及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问题胡搞吧,故本院对展通公司所提出的证据1和证据2结合破坏本专利创造性的理由不予评述。
综上,展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展通电信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翔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郎贵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博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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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知行字第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宁波展通电信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牟山镇(富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茹志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冬,男,北京隆源智信知识产权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陈艳茜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科电子瑞侃有限公司。
住所地:比利时王国Kessel-Lo市B-3010Diestsesteenweg第692号。
法定代表人:维塔尔·科克霍夫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延峰,男,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孟璞,女,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轶群,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房宝盛,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宁波展通电信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科电子瑞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5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涉案专利96194851.5的权利要求
展通公司申请再审称:
证据1图2
证据1图1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对特征的限定足够清楚,不能把实施例的内容引进来解释相关特征。比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二部分”是一个整体概念,“协同作用”属于功能性限定,对比文件中任何能够实现上述功能的结构都属于对上述特征的公开。证据1(编者注:GB2253020A)的杠杆11A不具有自由端,但杠杆11A位于凹口24A下侧表面之外的延伸部分与第二部分B通过枢轴9A连接,该延长部分绕位于第二部分B上固设的枢轴9A转动,其就是与第二部分协同作用的具体实现形式,达到了在闭锁的开始阶段提供初始闭锁杠杆作用,因此相当于本专利的延长段。同时,证据1中的弹簧15A一端与枢轴9A固定,因此在闭锁最后阶段其对销钉25A产生拉力,销钉25A相对于第二部分B此时相对静止,其与所述的凹口24A下表面相接触并产生摩擦力,从而实现对杠杆11A的闭锁,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闭锁的最后阶段可使该接合表面(21)与物件的第二部分(3)相接触,以提供最终的杠杆闭锁作用”相同。二审判决所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延长段及接合表面与证据1中沿着杠杆11A的长度方向具有相对于第二枢轴转动18A延伸到凹口24A之外的延长部分以及凹口24A的实现相应功能时的技术手段的差异”,都是基于凹口24A下表面没有设置在杠杆11A的自由端上产生的,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延长段及接合表面功能作用的限定与证据1中杠杆11A位于凹口24A下侧表面之外的延伸部分和凹口24A下表面的功能作用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只有一个,即本专利的延长段和接合表面设置在杠杆的自由端上jr樱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所述的第一部分A和第二部分B能够完全的分离打开,从而便于闭锁对象。二审判决对区别特征的认定存在错误。
证据2图5
证据2图8
(二)证据2(编者注:US5315489A)中公开了杠杆(38)的一个自由端具有一个与物件的第二部分(22)接合的接合表面(42),用以通过结合面的接触,实现闭锁,其对应的第一部分(23)和第二部分(22)可以分离,造成全部打开。证据2公开的技术特征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以及采用的技术手段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证据2中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证据1上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石无忌,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综上,展通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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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是否具有创造性。
创造性蓝鲸核潜艇,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判断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要先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具体操作时,通常是把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划分成若干技术特征,然后判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哪些技术特征,哪些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当,哪些技术特征是区别技术特征。但比对时应当注意,发明是一个整体,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并不是孤立的,不能割裂特征之间的关系,忽视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尤其是涉及机械结构领域的发明创造,可能由于两个技术方案整体的技术构思、工作方式、技术效果不同,结构或者位置等形式上看似类似的部件在整个技术方案中实际上起到完全不同的作用。因此,在确定现有技术中的某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具有相当性时,要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本案中,展通公司主张证据1中的凹口24A相当于本专利的接合表面,杠杆11A延长到凹口24A之外的延伸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延长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字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接合表面和延长段均是设置在杠杆11的一个自由端上,在工作时,延长段与第二部分协同作用,提供初始闭锁杠杆作用刘老根第二部,接合表面与第二部分相接触,提供最终的杠杆闭锁作用。虽然如展通公司所主张的,对于延长段和接合表面实现上述作用的具体结构和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进一步限定,因此不能将其他权利要求和实施例进一步限定的结构、方式特征引进来与证据1进行比对,但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有的位置关系和作用限定,则必须予以考虑。对于自由端萨拉迈尼,本专利没有进一步解释,在询问时,展通公司和泰科公司一致认为“自由端是指脱离于第二部分且运动轨迹是自由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延长段和接合表面均是设置在可以脱离于第二部分而自由运动的杠杆的一端,这个限定是服从于本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服务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的,进而也决定了延长段和接合表面的工作方式和功能作用。由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中设有凹口24A和延长到凹口24A之外的延伸部分的杠杆11A的这一端通过枢轴9A与第二部分B相连,无法与第二部分分离,其运动轨迹是固定的。因此证据1中凹口24A和延长到凹口24A之外的延伸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合表面及延长段和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明显不同,而且在各自整个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也不同。比如,证据1中的凹口24A用于在关闭状态下容纳销钉25A,并不提供最终的杠杆闭锁作用。因此展通公司关于证据1中凹口24A和延长到凹口24A之外的延伸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接合表面和延长段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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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展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展通电信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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