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介绍-德法安邦
【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介绍-德法安邦
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5月20日发布)
裁判要点
1.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所谓“强调”语梅情,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
理解与参照
2016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现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过程及指导意义
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台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东行初字第0068号行政判决。一审宣判后少年王大乔,东台工商局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盐行终字第0032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经征求行政庭意见并报主管副院长审核后,认为该案例符合备选指导性案例的要求,建议推荐。2014年10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将本案例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经审查,认为本案例对审判类似案例具有一定指导价值,且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为突出,具有一定指导价值,同意推荐,并向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研究室民事处征求意见。2015年7月17日,行政庭同意推荐本案例。10月21日,研究室民事处认为本案例裁判正确,案例所涉法律适用问题裁判难度虽然不大,但社会效果突出,具有一定价值。12月3日,研究室室务会经讨论,同意推荐该案例,建议提交审委会审议。2016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同意该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6]172号文件将该案例列入第12批指导案例予以发布。
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安全事关国计民生,对食品标签标注内容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之一,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照执行。这既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也是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此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
二、关于本案例的背景情况
当前食品安全面临严峻的形势,严格执法、维护食品安全事关国计民生,对在生产经营中违背法律规定作不实标示,欺诈、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制裁。对行政机关依法查处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目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层出不穷,违反食品标签、标识、说明书等方面规定的行为,比较隐蔽,有时容易被忽视。食品标签、标识、说明书等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重要载体,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有直接的指引作用,与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密切相关。对食品标签等标注内容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之一农家酿酒女,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照执行。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误导或欺诈消费者,否则可能严重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近几年,违反食品标签、标识、说明书有关规定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例较为普遍,具有多种不同的类型。
如苏向前与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2010年4月12日,苏向前在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购买观音王8盒,共计花费3840元。该茶叶的包装袋上仅有“铁观音”等标识,外包装盒正面写有“观音王”“中国·安溪”字样,其背面有用不干胶粘贴的产品标识,但标注的生产商为冒用他人名义,卫生许可证编号虚假。本案确认的裁判要点认为,产品标识为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和判断产品的重要信息来源。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应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在没有证据证明经营者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但该食品与产品标识承诺的质量标准不符,或者该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虚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请求经营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再如,张保军与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2014年3月15日,张保军从兴隆大家庭公司处购买“人字拖”牌黑皮诺干红葡萄酒5瓶,价格为每瓶人民币108元。该酒中文标识注明:原产地为美国,进口商为天津王朝国际酒业有限公司,原料:100%葡萄汁。在标签左下方注有“含微量二氧化硫”字样。经审理查明,兴隆大家庭公司销售的本案涉案食品(干红葡萄酒),在标签标识中对食品添加剂“含微量二氧化硫”未能在成分或者配料表中标注,且在标签外瓶身上标注的“含微量二氧化硫”的字体过小,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本案涉案食品(干红葡萄酒)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还如,陈曦与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2012年12月1日,陈曦在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百货公司)购买了蜂蜜21瓶,价款共计873.3元。该批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了质量等级为一级品,食品安全标准符合GB14963要求,但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中无一级品等级。陈曦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货,远东百货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增加赔偿一倍货款。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据此支持了陈曦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生产者或经营者在食品标签、标识、说明书上标注内容不规范,具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违法行为的情形比较普遍,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些案例反映的法律问题比较具有代表性,从中总结的裁判要旨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三、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 1.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所谓“强调” ,鞠兴浩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 ,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论证和说明如下:
本案中,被告东台工商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奥康公司销售的金龙鱼牌名称为“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 的标签正面突出“橄榄” 二字,配有橄榄图形,吊牌写明“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 ,但未注明添加量,属于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某种有价值、有特性配料而未标示添加量的情形淳化元宝。据此,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对奥康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而奥康公司认为, “橄榄原香” 是对产品物理属性的客观描述,并非对某种配料的强调,不需要标明含量或添加量。
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出台,并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本案发生的事实主要在2012年,因此当时适用的是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中小武凉皮, 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修订为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本文如无特别说明,引用的都是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有关事项等内容。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标准的内涵比较广泛,不仅包括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用量等规定,还包括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 ”
食品安全法和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何谓“特别强调” 或“强调” ,何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 ,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案例裁判要点对裁判标准作出了细化,认为上述规定所谓的“强调” ,是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大小、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 “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 ,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配料本身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通常理解,此种配料的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应高于其他配料。本案例中,原告奥康公司认为“橄榄原香” 是对产品物理属性的客观描述,并非对某种配料的强调,但从原告销售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的外包装来看,其标签上以图形、字体、字号放大、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了“橄榄” 二字,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且在吊牌(食品标签的组成部分)上有“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 100%特级初榨橄榄油” 等文字叙述,显而易见地向消费者强调该产品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该做法本身实际上就是强调橄榄在该产品中的价值和特性。一般来说,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营养作用均高于一般的大豆油、菜籽油等。因此,如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故奥康公司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东台工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四、其他相关问题的说明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于2005年10月1日实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实施,新版的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且明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于2012年4月20日实施。本案原告奥康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矢吹健太朗,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属于当时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一。因此,被告东台工商局适用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另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取代了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作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011版通则在4.1.4.1节中规定: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了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这与2004版通则对此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本案例仍然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价值。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审判业务-指导案例;《人民司法》2017年第14期。
欢迎关注我们
▲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
服务热线 138-2976-2631
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5月20日发布)
裁判要点
1.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所谓“强调”语梅情,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
理解与参照
2016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现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过程及指导意义
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台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东行初字第0068号行政判决。一审宣判后少年王大乔,东台工商局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盐行终字第0032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经征求行政庭意见并报主管副院长审核后,认为该案例符合备选指导性案例的要求,建议推荐。2014年10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将本案例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经审查,认为本案例对审判类似案例具有一定指导价值,且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为突出,具有一定指导价值,同意推荐,并向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研究室民事处征求意见。2015年7月17日,行政庭同意推荐本案例。10月21日,研究室民事处认为本案例裁判正确,案例所涉法律适用问题裁判难度虽然不大,但社会效果突出,具有一定价值。12月3日,研究室室务会经讨论,同意推荐该案例,建议提交审委会审议。2016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同意该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6]172号文件将该案例列入第12批指导案例予以发布。
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安全事关国计民生,对食品标签标注内容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之一,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照执行。这既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也是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此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
二、关于本案例的背景情况
当前食品安全面临严峻的形势,严格执法、维护食品安全事关国计民生,对在生产经营中违背法律规定作不实标示,欺诈、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制裁。对行政机关依法查处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目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层出不穷,违反食品标签、标识、说明书等方面规定的行为,比较隐蔽,有时容易被忽视。食品标签、标识、说明书等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重要载体,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有直接的指引作用,与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密切相关。对食品标签等标注内容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之一农家酿酒女,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照执行。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误导或欺诈消费者,否则可能严重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近几年,违反食品标签、标识、说明书有关规定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例较为普遍,具有多种不同的类型。
如苏向前与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2010年4月12日,苏向前在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购买观音王8盒,共计花费3840元。该茶叶的包装袋上仅有“铁观音”等标识,外包装盒正面写有“观音王”“中国·安溪”字样,其背面有用不干胶粘贴的产品标识,但标注的生产商为冒用他人名义,卫生许可证编号虚假。本案确认的裁判要点认为,产品标识为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和判断产品的重要信息来源。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应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在没有证据证明经营者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但该食品与产品标识承诺的质量标准不符,或者该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虚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请求经营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再如,张保军与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2014年3月15日,张保军从兴隆大家庭公司处购买“人字拖”牌黑皮诺干红葡萄酒5瓶,价格为每瓶人民币108元。该酒中文标识注明:原产地为美国,进口商为天津王朝国际酒业有限公司,原料:100%葡萄汁。在标签左下方注有“含微量二氧化硫”字样。经审理查明,兴隆大家庭公司销售的本案涉案食品(干红葡萄酒),在标签标识中对食品添加剂“含微量二氧化硫”未能在成分或者配料表中标注,且在标签外瓶身上标注的“含微量二氧化硫”的字体过小,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本案涉案食品(干红葡萄酒)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还如,陈曦与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2012年12月1日,陈曦在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百货公司)购买了蜂蜜21瓶,价款共计873.3元。该批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了质量等级为一级品,食品安全标准符合GB14963要求,但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中无一级品等级。陈曦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货,远东百货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增加赔偿一倍货款。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据此支持了陈曦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生产者或经营者在食品标签、标识、说明书上标注内容不规范,具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违法行为的情形比较普遍,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些案例反映的法律问题比较具有代表性,从中总结的裁判要旨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三、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 1.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所谓“强调” ,鞠兴浩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 ,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论证和说明如下:
本案中,被告东台工商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奥康公司销售的金龙鱼牌名称为“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 的标签正面突出“橄榄” 二字,配有橄榄图形,吊牌写明“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 ,但未注明添加量,属于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某种有价值、有特性配料而未标示添加量的情形淳化元宝。据此,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对奥康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而奥康公司认为, “橄榄原香” 是对产品物理属性的客观描述,并非对某种配料的强调,不需要标明含量或添加量。
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出台,并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本案发生的事实主要在2012年,因此当时适用的是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中小武凉皮, 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修订为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本文如无特别说明,引用的都是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有关事项等内容。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标准的内涵比较广泛,不仅包括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用量等规定,还包括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 ”
食品安全法和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何谓“特别强调” 或“强调” ,何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 ,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案例裁判要点对裁判标准作出了细化,认为上述规定所谓的“强调” ,是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大小、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 “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 ,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配料本身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通常理解,此种配料的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应高于其他配料。本案例中,原告奥康公司认为“橄榄原香” 是对产品物理属性的客观描述,并非对某种配料的强调,但从原告销售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的外包装来看,其标签上以图形、字体、字号放大、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了“橄榄” 二字,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且在吊牌(食品标签的组成部分)上有“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 100%特级初榨橄榄油” 等文字叙述,显而易见地向消费者强调该产品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该做法本身实际上就是强调橄榄在该产品中的价值和特性。一般来说,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营养作用均高于一般的大豆油、菜籽油等。因此,如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故奥康公司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东台工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四、其他相关问题的说明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于2005年10月1日实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实施,新版的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且明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于2012年4月20日实施。本案原告奥康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矢吹健太朗,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属于当时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一。因此,被告东台工商局适用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另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取代了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作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011版通则在4.1.4.1节中规定: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了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这与2004版通则对此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本案例仍然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价值。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审判业务-指导案例;《人民司法》2017年第14期。
欢迎关注我们
▲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
服务热线 138-2976-2631